【案情簡介】
畢卡索國際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畢卡索公司)針對畢加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加索公司)獲準注冊的第1428707號“畢加索及圖”商標提出“撤三”申請,認為該商標在2005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未進行真實的商業(yè)使用。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后作出決定:第1428707號商標予以撤銷。
畢加索公司因此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撤銷原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復審決定。
【法律分析】
商標撤銷制度,指的是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可由商標行政主管部門撤銷注冊申請的制度,實踐中被形象地稱為“撤三”制度。
一般來說,“撤三”案件審查的問題主要是以下四個:一是對時間的審查。權利人必須是在指定的三年期間內對商標進行的使用,有的案件的權利人恰恰在指定的三年期間使用證據缺乏,所能提供的只能是三年之前或者三年之后的證據,當然本案并不存在此種問題。二是對商標標識的審查。大多數(shù)案件中,權利人存在多個商標,有的是不同的商標,有的是與被提起“撤三”的商標具有關聯(lián)性的商標。在實際使用過程中,商標標識也會有自身的發(fā)展過程,商標標識使用的狀態(tài)與提交申請時也往往存在一定的差異。如果權利人的商標不是唯一的,那么被提起“撤三”的商標標識在使用中往往要求也更為嚴格。三是對商品的審查。在“撤三”案件中,當事人提交的使用證據應當是在核定的商品上的使用證據。但在實踐中,也存在與核定的商品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形,相當一部分被提起“撤三”的商標是權利人進行的防御性注冊的商標,是對上下游或者相關的產品的商標注冊。類似商品上的使用很難延及至特定“撤三”商標上的使用。四是對使用行為本身的審查。2013年修正的我國商標法在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就此案而言,則主要是對商標標識的審查過程中經常遇到的對商標主體或者對商標主要顯著識別部分的使用是否應當視為對商標的使用進行判斷。對于此種情形,應該分成兩種情況予以處理:一、權利人在指定的期間未對該訴爭商標主體或主要顯著識別部分單獨另行注冊,則應當視為對訴爭商標本身的使用,因為此種情況下,權利人對商標的主體或者商標的主要顯著識別部分進行了使用,可能是建立在一定的商業(yè)慣例和習慣的基礎上,主要突出商標主體進行使用,應該說權利人在沒有其他商標的情況下,必然有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同時這種使用客觀上也會使相關消費者對訴爭商標本身與權利人之間建立了一定的聯(lián)系,則實現(xiàn)了商標的應有功能,不存在商標權利浪費的情形,而防止商標權利人獨占商標權利卻不使用,造成權利浪費、公共利益的損失應該說是商標撤銷制度的理論基礎;二、如果權利人在指定的期間對該訴爭商標主體或主要顯著識別部分單獨進行了另行注冊,則不再視為對訴爭商標的使用,因為這種情況下,權利人使用意圖很明顯針對的是其具體的注冊商標本身,而非訴爭商標,否則就違反了基本的思維邏輯和商業(yè)習慣,屬于對于權利人權利的過度保護。
綜上,在判斷對商標的主體部分使用是否構成對商標的商業(yè)使用的時候,應當把握以下兩個標準:對商標主體或者對商標主要顯著識別部分的使用應當視為對商標的使用,但當事人有將該主體或主要顯著識別部分單獨另行注冊的除外;商業(yè)習慣和慣例應當列為判斷的參考因素。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劉月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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