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開信息,一審法院查明認定:劍南春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注冊第3036581號立體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包括蒸餾酒精飲料、酒等,并且該立體商標注冊有效期續(xù)展至2024年1月20日。而從此次公布的判決書中來看,第3036581號立體商標所包含的具體信息有:“為一玻璃瓶,瓶口以下為細長頸部,瓶體上部為圓形球狀凸起,四周配有蓮花瓣圖案,瓶體下部為椎體,呈裙狀,伴有條狀裝飾,瓶體上下部連接處為一圈凹紋,以長方形凹紋作為底部裝飾”。
劍南春酒瓶的立體商標。
山東景陽岡酒廠所推出的涉案產品酒瓶,在一審中,被指出與劍南春主張的立體商標,均是在白酒上使用,且通過比對,兩者瓶口以下均為細長頸部,瓶體上部均為圓球狀,瓶體外均有蓮花瓣的印紋,瓶體下部均為椎形,呈裙狀,瓶體外均有條狀印紋,瓶體下部均有長方形凹紋作為裝飾。雖然兩者在材質上、體積上等存在一定差別,但不影響兩者在視覺上的相似。
據此,一審法院認為山東景陽岡酒廠生產、銷售涉案白酒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而山東景陽岡酒廠認為,一審法院在判定商標近似與否時,只是機械地對涉案產品與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進行外形比對,沒有依據判定商標近似與否的核心問題,即商標共存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或者誤認這一關鍵問題來進行判定。并且提出依據瓶體來區(qū)分商品來源不符合一般消費公眾的認知常識,更認為涉案產品與劍南春注冊商標瓶體部分對比,兩者在局部細節(jié)上有區(qū)別,浮雕所刻的花紋也不一樣,有著本質的區(qū)別。故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出,該案件主要爭議問題之一,在于景陽岡酒廠涉案產品所使用的瓶體與劍南春主張的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劍南春主張的立體商標系三維標志與文字商標的組合,三維標志包括瓶體造型結構、瓶體上所載圖案的設計融為一體,具有顯著性,且經過劍南春使用,使得該瓶體不僅僅是個容器,而是與該立體商標的另一文字要素“劍南春”共同起到區(qū)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景陽岡酒廠稱三維標志不具有顯著特征的理由不成立。
與此同時,景陽岡酒廠生產的被控侵權產品雖為白色瓷瓶,不同于劍南春的透明玻璃瓶,但二者瓶體造型均為細長頸部,瓶體上部均為圓球狀,瓶體下部均為椎形;二者瓶體上所載圖案均為圓球體上為蓮花瓣的印紋,椎體上有裙狀,瓶體下部為長方形凹紋作為裝飾,即二者雖有細微差別,但在瓶體設計、圖案設計、布局等高度近似,在三維標志具有顯著性亦能起到區(qū)別商品來源的情況下,涉案瓶體與被上訴人的立體商標整體視覺效果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構成近似。
基于以上因素,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表示,景陽岡酒廠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新京報記者 薛晨 圖片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截圖
編輯 任冬雪 校對 柳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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