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股東向自己投資的公司借款,有的用于公司經營,有的用于跟公司生產經營沒有任何關系的個人消費、購房、理財等事務。根據規(guī)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公司(居民企業(yè))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公司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公司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這一規(guī)定堵住了公司股東利用借款的形式,達到分紅且延期納稅,甚至不納稅的目的。依據此項規(guī)定,個人投資者和公司之間借款在滿足了條款的規(guī)定時,沒能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風險很大。
首先,對于投資者個人來說,需要補繳個人所得稅。
其次,對于被投資的公司而言,由于未能及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依據規(guī)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且該罰款不能夠在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稅前扣除,其被處罰金額須進行納稅調整增加處理。
有些個人投資者和被投資公司為了規(guī)避納稅風險,采用股東的配偶或親屬的名義向公司借款,以期達到不納稅的目的。但是,此方法行不通的。根據規(guī)定,除個人獨資企業(yè)、合伙企業(yè)以外其他企業(yè)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借款用于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的所得,視為公司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企業(yè)其他人員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可見,公司應對“其他應收款”項目做好管理,正常的用于日常生產經營的備用金、員工差旅、培訓、會議等借款,需要定期清理,確保及時憑有效票據銷賬;對于股東的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之前,向個人投資者講明利害關系,及時督促個人投資者還回款項。在納稅風險產生之前,就讓其消失于無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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